
第28期:《公司法》中的一个尴尬条文——第十五条
该条文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很多学者认为该条的立法本意只在于禁止母公司担任无限责任股东或普通合伙人。但从该条的文字理解,可以被解读为“禁止母公司担任子公司的担保人尤其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但母公司担任子公司的担保人并不应当有法律障碍,甚至在公司自治原则及推动市场活跃方面还应得到鼓励。但从《公司法》第15条的字面上,确实可以推导出禁止母公司为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含义,这造成了审判实务上的尴尬局面。可以说,立法者在这一条的立法工作上,活儿干的不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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