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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8期:主张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主体及时限问题

《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了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问题,原文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注意,这里强调只有公司“股东”才有权行使撤销权,与主张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主体范围是不同的。该条款强调的是公司形成决议的时候程序违法股东可申请撤销,程序的重要性在于,现代公司治理贵在程序民主、程序公正。倘若任由控股股东抛开公司决议的法律程序自由操纵公司决策,那么股东会、董事会也就失去了存在价值,小股东利益也就无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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