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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期:【拜年】司法解释在惩治瑕疵出资股东上的局限性

最高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法律解释对瑕疵股东的惩治措施。但是,注意,该司法解释强调的是“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场合,翻译过来就是“一分钱都没出”,或“把每一分钱都抽到走”的意思。如果出资了哪怕一点点,或还剩那么一点点没有全部抽逃走,那对不起,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所以公权力的救济还是有局限性的,还需要出资人事先在公司章程、股东协议中把瑕疵出资的惩治方式明确下来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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