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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8期:股权质押合同生效与物权生效的逻辑冲突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将股东名册认定为股东资格和股权变动的推定证据,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行为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没有设权效力。与之相反,《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行为产生创设股权质权的效力,而非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再结合《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质押,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就会出现另一个法律上的逻辑错误:如果出质股东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则股权质押物权已经生效,但是该股东却没有将质押事项在目标公司的股东名册上进行登记,那么股权质押合同就无效或未生效。这就导致股权质押合同还没有生效或干脆无效,而股权质押的担保物权效力却已经产生了,岂不是荒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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