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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6期:隐名股东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风险

之前说过,股权信托一般情况下是认为有效的,但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除外。而“外商投资企业”就是这例外情形中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七条规定了实际投资者利用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直接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为了防止名为外资实为内资的规避外资企业法行为。但中国现存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其实早已不符合市场经济的游戏规则(即市场经济主体应当一律平等),相信这三部法律在不久的将来都会退出历史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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