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test / 《老鄧「談法論理」》(Professor Deng's Brilliant Legal Insights)
團體協約法:工會為何不參與經營三權?|監製鄧學良、主持人陳智暄|老鄧「談法論理」(Professor Deng's Brilliant Legal Insights)(第333集) #鄧學良 #陳智暄
鄧學良教授原稿 版權:鄧學良 原創著作|鄧學良 教授 版權所有 © 鄧學良|智慧財產權受法律保護 老鄧「談法論理」(2026、7、15)(no.333) 題目: 團體協約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團體協約得約定「參與企業經營與勞資合作組織之設置及利用。」,工會在此規定下,理應可「參與企業經營」,關切企業「經營三權」(經營決策權、人事決定權、利潤分配權)。何以臺灣地區工會鮮有著手於此條文?日本有此條文嗎?日本工會又是如何參與經營三權?? 分析: 本命題實乃碰觸臺灣地區「集體勞動法」發展中的一個核心矛盾:法律明明開放工會參與經營,但工會實務上卻極少真正進入經營領域。 一、本條款之意義: 「團體協約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團體協約得約定參與企業經營與勞資合作組織之設置及利用。本條文的立法背景,其實來自歐洲特別是德國的「共同決定(Mitbestimmung)」思維。其意義並非僅限於:勞資會議、福利委員會、安全衛生委員會,而是進一步承認:工會可以透過團體協約約定經營資訊揭露、經營計畫協商、人事制度參與、組織改編協商、裁員程序協商、投資計畫討論、利潤分配制度。換言之,在法理上確實涉及:經營決策權、人事決定權、利潤分配權的三大領域。 二、為何臺灣工會很少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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