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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期:用设定担保的财产出资不是必然无效的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股东不得以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出资的形式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可评估、可转让。管理条例的这个规定,是为了保证出资财产在转让给公司的时候是没有权利障碍的。但用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为出资这并不是绝对无效的,因为最高院审理合同纠纷的一个大原则是尽量确保合同的有效性,不会轻易认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也就是说,在此期间该股东采取救济措施,解除了出资财产上的抵押,该出资行为还是有效的。正所谓“亡羊补牢,未为晚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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